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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诈骗行为准确定罪的思考

      天津北方网讯:当今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为化解风险和灾害,除了传统的科技预防、国家救助、慈善救助等途径外,保险日益成为市场经济中团体或个人应对危机或赔偿的重要手段。但随之而来的保险诈骗犯罪日益成为经济犯罪的一个热点,有必要对保险诈骗行为的准确定罪加以研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在骗保数额巨大、损失巨大或后果特别严重时如何准确定罪、如何罚当其罪,是理论界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其法定最高刑(15年有期徒刑)不仅轻于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无期徒刑),也轻于合同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无期徒刑)。通俗理解,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关系概括为:诈骗罪是一般法,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作为刑法特别关注而单列的诈骗类型,特别保护合同方面的诚信),保险诈骗罪又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法(刑法为保障保险法施行而特殊单列的合同诈骗类型,因为保险都需要签订合同)。在骗保数额较小、损失较小或者说骗保行为应判15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我们定保险诈骗罪,并无问题,因为:符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

      但当骗保数额巨大、损失巨大或后果特别严重时,争论就出现了:似乎不能定保险诈骗罪,因为该罪最高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如果定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虽然能罚当其罪、罪责与刑罚相适应,符合“重法优于轻法”的法理,但骗保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且此时明显违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法理:当发生法条竞合时,原则上应适用特别法条,只有刑法“有明文的特别规定”,才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表面上看,由于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并无“明文的特别规定”,所以,理论界研究有争议、实务界定罪难统一,即,在面对损失特别巨大或后果特别严重的骗保行为时,有定保险诈骗罪只判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有定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

      于是,有的学者对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科学性提出了质疑,建议修改该条立法,将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无期徒刑,以维持“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并破解上述难题。还有的学者提出“损失巨大型骗保行为的定罪例外说”,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刑法总则中的至高原则,所以即使不修改第198条立法,对巨大损失型骗保,定合同诈骗罪也是正确的。

      本文认为,应当全面分析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分析其中的刑法客体或者说所保护的刑法法益。保险诈骗罪所涉行为更多地侧重于侵犯社会法益的市场领域,而诈骗罪行为则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生活领域。刑法对生活与非生活领域(即市场商业领域)做了区分对待。普通生活领域更需要平稳,那么它对欺诈行为专业性程度的要求就低,而市场商业领域则需要更宽松的环境、意味着对欺诈行为专业性程度的要求较高。进一步讲,其他因素也会导致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存在区别:

      其一,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社会最需要保护的,其关乎的是社会的最底线的生活秩序。生活领域犯罪中的被害人往往与行为人的接触更加直接,且人与物大多处于紧密或者较为紧密的占有状态,一旦诈骗不成,行为人很可能犯意会进行转化,成立更为严重的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即使成功骗取到财物,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也很可能使用暴力等手段实施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具有更大伤害的行为。而保险诈骗罪,很难具有上述特征。

      其二,经济金融领域更强调宽松的环境以激发市场活力,如果对经济领域的刑法规制完全等同于生活领域,很容易抑制经济的活力与创新。所以经济犯罪的认定往往带有更强的经济政策、市场政策色彩。而且,对于经济领域可能的违法犯罪风险,国家往往设置了更多的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上的前置程序予以规范,它更强调民事、行政规制先行,刑法保障兜底的逻辑。诈骗罪是自然犯,侵犯的是基本生活秩序与伦理;而保险诈骗罪是法定犯,侵犯的是派生的经济秩序与经济伦理。

      其三,保险诈骗罪,其被发现、被查处与被追诉的概率与诈骗罪有较大区别。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相对隐蔽性,刑法很难像介入诈骗罪一样频繁介入保险诈骗罪。而且,保险商业行为中市场主体自身的专业能力、防范能力、诉讼能力高于普通生活领域中的公众,其更容易自主化解风险、应对和防止违法犯罪。刑法修正案已经对所有的金融诈骗罪取消了死刑,也证明了不对保险诈骗等金融犯罪设定过高的法定刑,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主解决纠纷和矛盾。所以,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同,有一定的合理性。

      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同样是法条竞合关系,由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也并没有类似“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这样的条款,因此部分学者提出应该采取“重法补充适用肯定说”,即,当骗保行为损失特别巨大时应适用合同诈骗罪。对此观点,本文持否定态度,因为,持此类观点者没有充分深入地分析刑法第198条中第二款规定中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保险诈骗罪包括五项情况,即:(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其中(一)(二)(三)项,可归类为虚构或夸大保险标的,这意味着一方面其保险标的较小、能够骗取到的数额并不很大,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由于其标的较小,诈骗手段也相应比较缓和,犯罪人没有必要采取诸如使被保险人死亡等手段骗保,这样的利益权衡符合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因此,对于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前三项行为,无需采取过重的刑罚,亦即,针对前三项行为,刑法设置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是合理的。

      而针对后两项,即第198条第一款的(四)(五)两项,其表述中存在“故意”“保险事故”“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字眼,意味着其主观恶性较大,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其行为已经侵害到更重要的法益。如,行为人故意采用放火烧毁工厂的方式骗保,结果火势蔓延到周遭建筑,危害到了公共安全,那么其行为会构成放火罪,而根据刑法第198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第(四)(五)项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就不仅会因保险诈骗罪而受到处罚,更会因为保险诈骗罪与放火罪的并罚而适用超过15年有期徒刑的更高法定刑。再如,行为人采用致残甚至杀死被保险人的方式骗保,也会使行为人因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数罪并罚而适用更高的法定刑。在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的(四)(五)两项中,保险诈骗罪将可能处于次要地位,而类似于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重罪反而会处于主要地位,这就使得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具有了科学性,并不会放纵犯罪,并不会造成罪行与处罚不相适应。部分学者所称的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的法定刑配置不合理,在运用了数罪并罚原理后,并不存在。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罪名交织或者说法条竞合时,如何准确定罪适用,总体可以破解:(1)就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如何选择罪名而言,由于诈骗罪已经明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那么定罪时自当采取作为特殊法条的保险诈骗罪,而不可再定诈骗罪。(2)争议更大的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所谓法定刑设置不合理配置问题,也因为可以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的第(四)(五)项罪状及第二款的数罪并罚条款而迎刃而解。总之,并不需要借助“重法优于轻法”(因为应用此法理具有非常严格的前提“刑法有明文规定”),就可以既维护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做到罚当其罪,又捍卫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陈灿平为教授、博导,十三五期间天津市法学学科领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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